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劉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S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與被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42元。又據原告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亦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為53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萬2,542元(計算式:53萬8,000元+58萬元+1萬4,542元=113萬2,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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