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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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11時30分至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某友人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光洋騎車行經同縣○○鄉○○路段時,因暫停於路旁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紀錄(見前引前案紀錄表),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