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張庸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市區中山公園。又張庸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山公園涼亭旁園拱橋墩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把玩象棋麻將,並賭博財物。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田進發 於中山公園穿著便衣執行另件勤務,見有聚賭嫌疑情狀,遂趨前表明警察身分及所屬派出所,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要求 渠等 留待原地接受盤查。詎張庸竟拒不配合,未待田進發出示證件,即拿起裝有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之安全帽欲起身離去,田進發遂通報警網支援並抓住張庸之衣領喝令其坐下,因此無暇提示警察證件,然仍表明執行公務當中。詎張庸明知田進發可能為警察,卻未要求田進發出示證件或質疑其身分,竟基於縱然田進發當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執行職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以「你娘雞掰」之穢語當場辱罵田進發,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俯身自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取出其所有剪刀一把朝向田進發揮舞,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迫使田進發為免受傷而鬆手後退,復接續當眾出言辱罵「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多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田進發後退至園拱橋上呼叫警網儘速到場支援時,往同一市區○○路方向逃跑,隨即承前飲酒後騎車之犯意,接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旋於同一市區○○路與開封街口為警攔下帶返民生派出所調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在該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張庸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前揭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張庸固 坦承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中山公園賭博,經田進發趨前口頭表示具警察身分,要求在場人員接受盤查時,被告仍逕行離去,同時口稱如事實欄所示之穢語及持隨身剪刀朝向田進發揮舞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田進發執行職務時未穿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所稱穢語均係平日口頭禪,目的僅係勸退 田員 ,非用以貶損田員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離去時,因遭田員捉住衣領而無法呼吸,乃持剪刀擋開田員現在不法之侵害,逃離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云云(前揭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前揭被告張庸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分別自屏東市之香揚巷騎車至中山公園及嗣後自中山公園騎車至中華路與開封街口之事實,迭據其於歷次訊(詢)問時均供承無訛(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其中飲酒後自屏東市之香揚巷騎乘機車至中山公園之部分,已於準備程序認罪(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經警員於10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分,即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下帶回派出所後,以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證人田進發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其在中山公園值勤,當天見被告等4名男子齊聚玩象棋麻將,疑似有賭博之情形,便拿手機錄影蒐證,在還沒錄影前即表明其警員身分,稱係民生派出所 巡佐田 進發,當時其請他們留在原地,東西放著,被告即拿取放有百元紙鈔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亟欲離去,經勸阻接受盤查遭拒,其就抓住被告之前衣領,欲使被告留在原地,然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娘機掰」等語多次,並彎腰自隨身塑膠袋內取出剪刀後,朝向其揮舞,其因此鬆手後退並呼叫支援,被告即乘機逃離等語綦詳(請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田進發之現場對話譯文內容可知,田進發先口頭要求被告在現場坐著,經被告拒絕服從而欲離去,並朝田進發答稱:「怎樣,要辦去辦啊」、「我沒怎樣,要怎樣」、「我有兇什麼人?我叫你老母,叫你老爸」、「不然你抓怎樣?請問你很行嗎?你娘雞掰」、「要怎樣?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要怎樣」、「你娘雞掰」、「幹你老母」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以前揭穢語辱罵田員之事實。參以兩人對話過程中,不停夾雜田員對被告訓斥以:「好好的跟你講,你卻逼我要辦你」、「你有沒有罵我」、「做錯還在大聲小聲,坐好」、「罵人,可以罵人嗎」、「你在兇什麼」、「我現在執行公務我先跟你說喔」「你敢拿剪刀」、「你現在要殺我嗎」,同時手持無線電急忙稱:「公園那個涼亭旁邊有聚賭,帶251過來」、「有一個民眾,他把我推下去」、「請251儘速前來,他有拿剪刀要刺我」,亦有在場女子多次稱:「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請參見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經田進發屢次告知警察身分及告誡不當言行後,已知悉田員可能為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竟仍以穢語辱罵及以剪刀揮擋,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對其施脅迫之不確定犯意。況被告亦坦承當時確係聚賭,見田員到來而以口頭表示警察身分後即想離去,有口出穢語之事,經田員抓住衣領阻止,遂手持隨身剪刀擋開後逃離,不管田員是不是警察都會離開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堪認證人田進發所言為真實。
(三)被告張庸雖辯稱:田進發值勤時僅穿著便衣,而非法定之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以表明警察身分,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而係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配合之義務云云。惟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被訴之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之罪名,主觀犯意均未限於明知之範圍,自包含前條第2項之情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均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又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且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可知,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準此,警察為確認在場人員之身分,而實施臨檢、盤查及與之相當手段時,應確實遵守前開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規定,不得恣意藉機規避,以完整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誡命。復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可知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而規定同時應告知事由者,乃賦予人民知悉所涉犯罪嫌疑,據以即時抗辯釐清事實或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如此方能建立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自不得因人民不知質疑或未予質疑警察身分而逕行免除前開義務。如警察執行職務時,未依法踐行前開程序時,同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賦予人民得即時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權利。然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定有明文。警察於第一線執行勤務時,遇有偵查犯罪之必要,如非恣意未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且透過其他方式使人民確信警察身分,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或係人民未給予合理足夠之時間,因此事實上難以踐行該程序,或係不顧警察生命、身體、自由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甚至於情狀緊急之際等情,如仍一律要求警察應先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並告知事由後,方可執行職務,否則即屬違法,如此亦恐失衡,反不足保障其他受害人民之權益及社會安全,而有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警察於前揭情狀而未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時,尚難認有何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而人民得拒絕之情形。
⒊查證人田進發雖自承:其明知應出示證件,卻未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亦未告知被告張庸涉犯事由一情(請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然為此證稱:其當時分配穿著便服之勤務,見被告等人疑似有聚賭之行為,因非原本勤務範圍,僅係臨時突發狀況,且事證尚不能確定,故未踐行告知事由,僅以口頭方式說明其警察身分及所屬派出所,打算先確認有無賭博之事實後,再勸導離開,並持手機接近錄影蒐證,當時請被告等人坐下就是想要出示服務證,但話還沒有說完被告就想離開,因而發生口角,情況混亂,且被告拿剪刀揮舞,來不及出示證件等語(前揭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且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可知(前揭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當時原係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執行反服貿勤務,確非負責取締賭博或相關之勤務。參以全程錄影時間僅3分12秒,顯然非久,其間被告與田員多所衝突,被告經田員屢次告知警察身分及告誡不當言行後,仍向田員多次答稱:「怎樣,要辦去辦啊」、「辦啊」、「我沒怎樣,要怎樣」、「你現在要怎樣」、「不然你抓怎樣?請問你很行嗎」,被告並一度持剪刀朝向田員揮舞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甚明(前揭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田進發所述本件查緝過程係臨時突發狀況,當時話語未完被告即欲離去,因此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被告持剪刀揮舞,事實上顯然未給予田員出示證件之機會,參以田員當時僅一人,雙手分別持手機蒐集證據及持無線電尋求支援等情,因此無法踐行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尚屬合理,故揆諸前揭說明,故難認責田進發有何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依法執行公務,是被告辯稱田員係現時不法侵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去你媽的」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查被告張庸雖辯稱:口稱穢語僅係平日口頭禪,無貶損田進發人格之意思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田進發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經田員以:「你有沒有罵我」、「做錯還在大聲小聲」、「罵人,可以罵人嗎」等語制止後,仍一再對田進發怒稱:「我又沒有怎樣,做什麼」、「我有兇什麼人?我叫你老母,叫你老爸」、「不然你抓怎樣?請問你很行嗎?你娘雞掰」、「要怎樣?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要怎樣」、「你娘雞掰」、「幹你老母」等語多次,顯然係針對田員所為之攻擊性言詞,用以表達自身不滿,造成田員心生氣憤不滿,非單純口頭禪可比,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貶損田員名譽及尊嚴評價之意思。
(五)被告張庸經證人田進發屢次告知警察身分及告誡不當言行後,已知悉田員為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縱證人未著警察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告知事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至多僅有拒絕接受盤查之權利,非謂被告可任意以事實欄所示穢語辱罵警察,或持剪刀朝向警察揮舞。是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及辱罵公務員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張庸雖否認逃跑時構成酒後駕車逃逸,辯稱係被警方追趕所為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謂危難,其起因並無限制,或係自招、或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保護利益。是被告為逃避自身聚賭之不法行為,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案發現場,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所辯自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庸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並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等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強加諸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所謂「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之一切行為而言。
查被告張庸持剪刀朝向警察田進發揮舞,迫使田員因避免受傷而立即鬆手,尚未對田員之身體加諸有形力之行使,自屬脅迫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又以事實欄所示之穢言辱罵警察田進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再持剪刀向警察田進發揮舞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
四、罪數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乃國家法益。查本件被告張庸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對於執勤警察為多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前後數個行為,係屬接續犯。
(二)又被告張庸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自屏東市香揚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至同市區中山公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間上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亦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庸對於警察田進發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及持剪刀揮舞之行為,時空上無法分離,且係出於妨害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至於被告張庸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庸僅因不服警方盤查其聚賭嫌疑,竟謾罵不雅粗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警察,繼以手持剪刀朝向警察揮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且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其先後酒後騎乘機車之範圍均在同一市區,時間尚非過久,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僅較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略高,本次因酒後一時失控,為順利逃脫遂持剪刀近身揮舞,待警察田進發鬆手後即匆忙離去,未再進一步攻擊警察或致其受傷,妨害公務之情節尚非過重,侵害國家法益時間亦僅3分多鐘,又其犯後雖否認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公務員,然僅爭執法律適用,對於客觀事實則大致坦承不諱,亦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以臨時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家境清寒,平日工作勤勉,與鄰居相處融洽,本性不壞,有村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參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前揭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張庸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被告與田進發於案發現場之對話譯文內容)┌─────────────────────┬─────┐│檔案名稱:│出處││「00000000張庸妨害公務.公共危險CIMG2708」││├─────────────────────┼─────┤│勘驗內容:│請參見本院││【錄音錄影畫面係翻拍手機播放畫面,畫面中有│卷第25頁反││四人分別坐於桌邊,以下為台語交談】│面至第26頁││警員:齁,你不要動,現在錄影在這裡,齁,我│反面││在錄影,現在錄到你三十秒了,不要動,│││不要動,東西都放著。│││在場男子:…(語意不清,以下同)。│││警員:齁。手放開。(畫面轉向左方男子)│││在場男子:…怎麼放。(該男子左手似握著放在│││安全帽內的東西)│││警員:手放開。│││在場男子:…,這我自己的…。│││警員:手放開。│││在場男子:…。(站起來,轉身欲走)│││警員:你坐著。│││在場男子:…怎樣,我…。│││警員:好好的跟你講,你卻逼、你逼我要辦你勒│││齁?│││在場男子:辦啊,我…。(碰撞聲)│││警員:…。(碰撞聲)│││(畫面嚴重晃動)│││在場男子:…怎樣,要辦去辦啊。│││警員:250、250呼叫,…不要走。│││在場男子:…。│││警員:公園、公園那個涼亭旁邊有聚賭,現在我│││在…,…帶251過來,我在涼亭旁邊,這│││裡老人聚賭(國語)。│││在場男子:我沒怎樣…,…要怎樣,…。│││警員:有一個民眾,他把我推下去。│││(畫面嚴重晃動)│││在場男子:…,你現在要怎樣?...。│││警員:涼亭旁邊(國語)。│││在場男子:…。│││警員:你講什麼?│││在場男子:講什麼,有講到你嗎?│││警員:…我「懶叫(指男性生殖器)」,蛤?│││在場男子:…。│││警員:你有沒有罵我?│││在場男子:我…。│││警員:你有沒有罵我?│││在場男子:…。│││警員:做錯還在大聲小聲,做錯還在大聲小聲,│││坐好,坐好。│││在場男子:…。│││在場女子:不要這樣啦,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嘛(國台語參雜)。│││警員:…罵人,可以罵人嗎?│││在場女子:…不要這樣子啦,好好說啦,你不要│││這樣啦。│││警員:…。│││在場女子:…,好好說啦,好好說啦,…。│││警員:…。│││在場男子:…,我又沒有怎樣,…做什麼。│││警員:你在兇什麼?│││在場男子:我有兇什麼人?我叫你老母,叫你老│││爸。│││在場女子:不要這樣啦,警察先生。│││警員:沒有你的事情。│││在場女子:我拜託你啦。│││在場男子:…。│││警員:坐著。(抓住在場男子的衣領及肩膀處)│││在場男子:…。│││警員:我現在執行公務我先跟你說喔。│││在場男子:說(音亦似「公務」)怎樣?不然你│││抓怎樣?請問你很行嗎?「你娘雞掰│││」…。│││在場女子:喂。│││在場男子:…。(在場男子彎腰似在拿東西)│││(畫面嚴重晃動)│││警員:你敢拿剪刀。│││在場男子:…。│││警員:你現在要殺我嗎?│││在場男子:要怎樣?…「幹你娘雞掰」。│││在場其他男子:…。│││在場男子:沒你的事,…「幹你娘」要怎樣,「│││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幹你老母」…。│││(畫面嚴重晃動)│││警員:請251儘速前來(國語)。│││在場男子:…。│││警員:他有拿剪刀要刺我(國語)。│││在場男子:…。│││(翻拍現場人員交談)│││(手機播放畫面結束)│││(翻拍錄音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