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明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中5之38號前時,見 趙興龍 在該處噴灑除草劑,因認恐會損傷其於該處所種植之檸檬,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興龍,致趙興龍受有右顏面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何金明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何金明明知其在前揭時、地毆打趙興龍時,趙興龍並未還手,竟意圖使趙興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5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趙興龍提出傷害告訴,誣指趙興龍在前揭時、地,以手肘撞擊其胸口,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等情,以此虛構情節誣告趙興龍涉有傷害犯行(趙興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興龍、證人林進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他卷第6至7頁、偵卷第6至7頁),復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光碟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㈡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告訴人傷害案件早於
106年3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毆打告訴人後,
竟為誣指告訴人,而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幸經檢察官及時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認錯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誣告犯行,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悟,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認錯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