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複製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榮宏於民國106年4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柳州街口,見 蔡俊宏 胞兄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藉機複製蔡俊宏之住處鑰匙後,將原鑰匙返還。後於翌(5)日9時45分許,前往蔡俊宏之屏東縣○○市○○里000○0號住處,持手電筒及上開複製鑰匙開門進入上開住處,著手在該處1樓至3樓搜尋財物,適蔡俊宏返家發覺,顏榮宏隨即逃逸而未竊得財物而不遂,蔡俊宏隨即追上並攔住顏榮宏,嗣警員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及複製鑰匙5支。警員另於顏榮宏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摺疊刀、老虎鉗及望遠鏡各1支。案經蔡俊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祕錄器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1支及複製鑰匙5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前揭方式行竊,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被告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複製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摺疊刀、老虎鉗及望遠鏡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