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 張英 受刑人 莊秀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秀義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罪,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爰具狀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僅「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始得就減刑案件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莊秀義」,而聲請人係「張英」(本件聲請狀雖於稱謂欄記載聲請人「莊秀義」,然具狀人欄僅有「張英」之簽章,故聲請人顯係「張英」),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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