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睿文
李中卿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乙○○及 蕭文隆 分別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二張、照片二張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