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哲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7自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起,借住在其友人A01、A02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詎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上午5時9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A01所有之小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小米手機)1支,並以新臺幣(下同)54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傑昇 通信行人員。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A02、 魏震宇劉金鳳張志帆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傑昇通信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調撥單、劉金鳳提出之購買確認書、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保內換機單、購買店家之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2月(4次)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詐欺)與本案(竊盜)案件均為財產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不到2年,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友人同意借住之機會,竊盜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已以540元變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傑昇通信行之中古機買賣切結書可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A01所有之IPAD7平板電腦(下稱平板電腦)1台及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平板電腦與現金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小米手機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A02、A01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平板電腦經告訴人A01以蘋果公司之「尋找裝置」程式,發現該平板電腦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而與被告當時居所同屬桃園市,為其主要論據。

2、關於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A02之1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竊取現金,是因為被告在我們家吃的、喝的沒有給我們,加上房租、水電都是我們在繳,被告沒有拿出一毛錢給我們,我跟我太太不知道這條怎麼審理,才會說被告偷走我們10萬元現金等語(易字卷第112頁)。依其證述,自無從認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A02現金10萬元之情事。  

3、關於平板電腦部分,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雖有被告手持一長方形黑色物體之畫面,然無從辨識該黑色物體是否即為告訴人A01所有之平板電腦。又告訴人A01固提出「尋找裝置」程式之截圖,證明該平板電腦於113年7月12日之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該平板電腦出現在與告訴人A01毫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然除遭被告竊取外,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導致該平板電腦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僅以前述證據,尚難認為該平板電腦必然係遭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而攜至桃園。

4、再者,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現金10萬元是放在A01的手提包內,被告離開那一天中午我們發現現金10萬元不見等語(偵一卷第71頁);告訴人A01於警詢亦證稱:現金10萬元是放在我隨身包包,被告離開後我發現現金10萬元不見等語(警卷4-5頁)。然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拿走10萬元,是因為該段時間他在系爭房屋吃住,為了把錢拿回來才說他拿走10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12、147頁)。審酌告訴人A02、A01明知被告並未竊取10萬元現金,卻僅因認為被告積欠渠等相關費用,而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0萬元現金係放在A01之包包而遺失,堪認告訴人A02、A01可能因對法律之不熟悉而虛構事實,故渠等指述內容之可信度甚低,須有相當之證據始能補強渠等之指訴。而前揭監視器畫面、「尋找裝置」程式之截圖之證明力尚有不足,已如前述,縱與告訴人A02、A01之證述內容綜合評價,仍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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