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郭棠宜
       郭玟英
       郭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是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30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
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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