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朱益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益鋒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
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起訴請求
代位其債務人即 朱益賢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廖金足 所遺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959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各
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
益賢就上開不動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再依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該建物課稅現值為
111,000元,則按朱益賢之應繼分為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14,250元【計算式:(1,054×40,000×1/32+111,
000)×1/2=714,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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