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胡玉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玉珠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與相對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出售,並依法將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人,而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然相對人仍設籍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方不明,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退信證明、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
桃園市○鎮區○鎮里○鄰○○路○段安居巷54號址查訪,經
住戶告知相對人並無居住於此地址,此亦有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