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黃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樺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有合
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
並檢附繕本(按對造之人數檢附),另依請求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