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請人 郭梅芳
代理人 郭怡 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梅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15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43-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投保勞保,在前男友經營之冰果室幫忙,生活開銷、協商款項均由前男友支付,嗣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當時居住父親名下房屋等情,有聲請人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9-180、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3,1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5,634元,前於113年3月31日理賠15,70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430元。
2.罹患乳癌第二期、高血脂症、甲狀腺低下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自110年11月起訖112年12月止,無工作收入,仰賴保險醫療及勞保局給付(更卷第323-323之1頁)支付日常生活支出及疾病治療費用;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立大美而美早午餐店(下稱早午餐店,負責人為堂妹 郭月婷 ),擔任店員,113年平均每月20,130元、114年平均每月20,9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3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72元。
3.父親 郭清平 於111年7月18日死亡,遺產有旗津區房地各1筆
,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於111年11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自稱已用於治喪開銷。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3-1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9-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3-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95頁)、存簿(更卷第35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15-321頁)、早午餐店陳報狀(更卷第16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99-205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第79-83、191頁)、無工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9-30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25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329-34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75-181、323至323之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67-1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3-277、353-35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早午餐店自114年起平均每月收入20,9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公公名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8,652元(更卷第185頁),嗣稱每月1,200元(更卷第179頁)。經查:
1.子女莊○婷係00年0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均為父親 莊勝宏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6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71-7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13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3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07-3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3-357頁)附卷可考。
2.又聲請人配偶莊勝宏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41,728元、838,353元、861,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0,144元、69,863元、71,773元,名下有左營區房地各1筆,現值共1,679,203元,有所得財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3-67、377-381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12元(計算式:14,559×0.2=2,912),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9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子女扶養費1,200元後,剩餘5,1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011,292元(調卷第125、91、77、69、71、73、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6,011,292-55,634-76,430)÷5,141÷12≒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