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邱明祥
被 告 陳耀明
林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耀
明應將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監視器(即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門牌右上方之監視器)1只拆除,其既於起訴狀表
明居家生活受監視而侵害其隱私權(即人格權),並主張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故此項聲明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2項禁止陳耀明為裝設錄攝範圍
包括原告住所門口及通行必經騎樓區域之監視器行為,因與第1
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價額;第3項及第4項分別請求陳
耀明、被告林阿祝各給付原告100,000元、200,000元,核屬財
產權訴訟,應併算其價額,該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