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蘇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238
元,及其中43,015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2%計算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
元,及其中43,015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7.27%計算循環利息,被
告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3,015元、利息465元及手續費959元未
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44,439元,及其中43,016元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27%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