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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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陳博政
被   告  羅雅葶
       羅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雅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雅葶於民國101年8月8日就讀私立三信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羅進春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275
元。依約定,被告羅雅葶應於101年10月休學後1年之次日
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0.49%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羅雅葶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83%),尚積欠原告本
金8,865元未清償。又被告羅進春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6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進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雅葶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8
頁)為證,且為被告羅進春所不爭執,而被告羅雅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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