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乙○○被告甲○○
道文化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因非法打工經遣返回大陸,迄今不曾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間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 陳文欽 到庭具結證稱:我偶爾會去原告家,但這2年內都沒有看過被告,亦沒有聽過被告與原告聯絡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33
33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於「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2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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