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並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481元,協商時伊經營數學教室家教,每月薪資原為2萬元,嗣後因景氣不好薪資減少甚或無收入,再加上農會當初未納入一致性協商,伊每月尚需繳交農會5,000元,尚有每月房貸4,500元,伊繳交至96年12月底均係向親友借貸而來,現伊因失業而已無力再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嗣於97年1月間毀諾,故係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致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及其他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經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三)雖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聲請人協商時切結之內容影本,並具狀陳述聲請人應可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惟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經營數學教室家教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經核其聲請人95、96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未載有任何所得項目,是聲請人於95年8月間協商時,自承其每月薪資有2萬元,然其收入狀況並非從上開95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資證明,足見聲請人倘非因為收入減少,甚或失業,實無可能令致自己名下之房屋及土地遭強制執行且於97年1月間毀諾,故聲請人主張其現已有收入變動,尚為可採。又本件聲請人於97年1月間毀諾,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並未極為詳盡,故本院認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衡量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是謂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除應償還一致性協商金額為8,481元外,高雄市農會於95年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實未被納入,參以聲請人之高雄市農會存摺明細資料亦載有每月還款記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償還高雄市農會5,000元,應為真實,故縱以系爭協商時2萬元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及高雄市農會之償還款,剩餘金額亦僅為6,519元(00000-0000-0000),已不敷支付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更遑論聲請人實際收入情況已發生減少甚或失業之情事,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上收入發生變動,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之情事,是為可採。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95年協商金額過高而致毀諾,應屬有據,是本件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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