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早經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並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數十年,堪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共有人 李文珍 於民國七十七年四、五月間,在分管契約所劃定之使用範圍內興建系爭三間房屋,及受讓該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即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共有人 陳寶蓮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前開系爭房屋之建物存在,及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狀況,難認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又被上訴人甲○○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後,係由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非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甲○○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在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亦無以故意或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甲○○賠償其所失利益,即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