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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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作戰大學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十一期學生,經相對人以其違犯校規,以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除通字第○一六號開除學籍通知單,自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開除學籍。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國防部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就上開國防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俊偉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八二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未合,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針對國防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俊偉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前已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再針對國防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俊偉字第○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既未經合法提起,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