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蘇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係公司)訂購之第二批滑板車,數量為二萬七千三百台,約定分十個貨櫃出貨。明係公司於九十年元月初,已依億豐公司通知將三貨櫃之貨物,運抵碼頭,嗣億豐公司又通知其勿結關出貨,而未再通知出貨,明係公司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傳真要求億豐公司負擔該三只貨櫃之裝櫃、拆櫃等費用,則億豐公司自斯時起,已受領遲延。經明係公司多次催請出貨未果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億豐公司受領部分貨物,仍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解除第二批滑板車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因兩造間就第一批滑板車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其中一部分,加計第二批滑板車之成品七千五百四十台,共九千五百九十二台,已由億豐公司介紹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明係公司就第一批未出貨庫存成品之餘額一千三百二十八台部分,尚得依約請求億豐公司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即不得請求億豐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至明係公司出賣予易輪公司之第二批滑板車七千五百四十台之售價,其原可向億豐公司取得之價金為六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於億豐公司受領遲延後,經其介紹僅以每台美金九元出售予易輪公司,依當時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四.五折算,取得之價金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元,所受價差損失共三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明係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億豐公司賠償,自屬有據。又明係公司因億豐公司之訂購而採購「第二批」滑板車零件,經解除契約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賠償部分,其所受損害可請求賠償者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加上前述保管未結關出貨之三只貨櫃滑板車成品暨未成品暨相關零件之必要租金費用九萬元、人事費用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九元,明係公司原得請求億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七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經扣除億豐公司為抵銷之抗辯,為明係公司所不爭執之「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庫存金額確認表」上記載到期之借款五十萬元,億豐公司應給付明係公司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本息,明係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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