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環違字第○九一八○○六八一○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該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屆滿,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均具獨立位階,故不可因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此係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之訴願為前提要件。逾期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歸確定,不得再行爭訟。此為本院一貫統一見解,難認所涉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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