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
參加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庸 訴訟代理人 許楚山 複代理人黃蕙芬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甲字第九七五九號於翌(十)日對上訴人及參加人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僅以工程未完工、請求權尚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執行法院訊明後,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及參加人核發交伊收取之收取命令。雖上訴人仍以工程尚未完成,再次聲明異議。然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每十五日既須估驗計價撥付參加人工程款一次,即應依收取命令,將已估驗計價而須撥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交付予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未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原不得再為其他處分之命令,該法院仍核發收取命令,於法即屬不合。又參加人之各期工程款債權,均須參加人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無法代為履行,自不能以之為執行之標的。況參加人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若干,於未經計算前,亦難確定收取命令之範圍。而其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將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或讓與其他分包廠商,並經部分廠商聲明參與分配,尤見參加人之債權及原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之數額,均屬不明,上訴人無從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參加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以工程未完工,參加人之保固金、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及工程款未領取部分於未辦理計價前,無從予以扣留,為其理由。惟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合約約定,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於參加人完成一定條件後,上訴人即應退還,自係已確定發生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各該款項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應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始屆至,參加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參諸執行法院通知兩造及參加人到場陳述意見時,上訴人代理人自承:「異議狀所載,未否認工程債權存在,事實上工程款是按工程進度計算,當時因尚未計價,故無法陳報實際債權額,但到今日工程款可領取部分,已達滿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益見上訴人並非不承認經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或對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參加人請求之事由,其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是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訴訟,及執行法院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於法均無不合。至參加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果已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其分包廠商,並通知上訴人而實施監督付款,各分包廠商對於上述經扣押之工程款債權,自可本於有權利質權存在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以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況各分包廠商係於收取命令核發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該收取命令於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而失其效力前,經扣押之債權額已屬確定,即均不影響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收取命令之效力。故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既又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給付參加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未曾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原審認定執行法院得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雖無可議,惟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再次不承認參加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參加人請求之事由,而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始予起訴;且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之分包廠商,並通知上訴人而實施監督付款,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就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債權存在?其可請求之數額是否足敷收取命令之執行?權利質權人有無行使權利?其權利行使及於參加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影響如何?等項,即猶待民事法院於受理與該收取命令相關之訴訟時,詳為調查審認。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對於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已合法起訴,及收取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為由,遽認參加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權均屬存在及其已可請求,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參加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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