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許 森川 為計程車司機,知悉基隆河畔河濱公園之大直橋下係計程車司機們休息之處所,故 許森川 將上訴人載往此處協商還錢事宜,在河邊談判時,上訴人雖因不慎鬆手致許森川掉到基隆河中,但當時水深僅及膝蓋,上訴人因不諳水性,為使許森川返回岸邊繼續協商還錢事宜,祇得以水泥塊丟在他身旁促他上岸,惟許森川體格良好,且係游泳高手,仗其高超泳技,面向上訴人往後退退往河中橋墩處漂游(水深及胸),嗣後再游到岸邊水較淺之斜坡處(此處應可站立或行走),上訴人與路人 姚雲嘯 拿取枯枝要使伊上岸,許森川只要再往岸邊靠半公尺即可抓住枯枝,然其卻不欲上岸,仍在岸邊漂泳,上訴人並無施以非法方法阻其上岸之意,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 許金川 再潛泳游往至對岸,完全出其己意所為,非上訴人強暴脅迫所致;又原判決亦認定許森川在水中漂游時間長達三十分鐘,依其泳技應可游往對岸以擺脫上訴人,若被害人不諳水性,在上訴人丟擲泥塊時,即應上岸,豈有後退之理,上訴人在客觀上實無從預見許森川會發生溺斃之結果,原判決對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許森川往基隆河後退,本意應有橫渡基隆河之意,此推論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倘許森川意圖游越基隆河逃離,理當於下車後即逕行跳入基隆河內朝對岸游去,豈會讓被告(上訴人)於河邊道路追逐一百公尺餘,並遭被告抓住毆打」云云,亦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現場勘驗均未述及其自己有持木條或樹枝救人,及曾向被害人說你趕快上來,我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不要之事」,惟此係警訊筆錄記載未完全及自白書前後記載矛盾所致,上訴人與路人姚雲嘯均在岸邊喊伊快上岸,又姚雲嘯與上訴人非親非故,無維護上訴人之必要,姚雲嘯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認係為維護上訴人之詞而不採,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㈢ 趙建華 、 李慎 宜之警訊證詞,乃係轉述上訴人案發後因緊張而語無倫次之陳述,有關許森川如何自岸邊游至橋墩處,嗣再游回岸邊,上訴人與路人想再找長一點的東西救許森川上岸等則隻字未提,且其二者證詞間亦未完全符合,趙建華係稱:「他生氣就一把將許森川甩下基隆河」,而 李慎宜 則係稱:「甩對方兩腳,叫對方跳到基隆河裡」,其陳述之真實性,應有疑問,原判決採該二人之證詞為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案發現場基隆河之水面高低,受淡水河潮汐影響,依中央氣象局淡水河口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份之「逐時潮位記錄表」,案發日五時三十分非漲潮期間,當時係退潮,河面應有縮小,原判決卻援引姚雲嘯證詞,認案發時基隆河有相當寬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並指駁,就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許森川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於理由欄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第二路人拿木條要他(許森川)上來,但太短』(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仍供明由第二路人拿枯枝要救被害人,但太短(見一審卷第九五頁勘驗筆錄、第九八頁反面照片及說明),均未述及被告自己有持木條或樹枝救人,及曾向被害人說:『你趕快上來,我一萬元不要』之事;該第二路人嗣經被告查明係姚雲嘯,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雖證稱:當時在岸上的被告有向水裡的人講:『你趕快上來,我一萬元不要』,而河裡之人不想上來之樣子;又稱:『找東西撈他上來,不知何人找樹枝,但太短,我與被告又去找長一點的,但回來即不見河裡之人,又見到河裡之人浮起來在那兒游,離岸邊遠,好像想往對岸游。我看沒什麼危險,即走了,後來情形不知』(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至五七頁),顯見證人姚雲嘯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及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憑信」;已詳予說明證人姚雲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誤,且本件除去該證人之上開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又證人趙建華、李慎宜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供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無違誤;上訴意旨
㈡、㈢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證人姚雲嘯於原法院前審供稱:「當時漲潮,水很深」,其供述是否與當時基隆河係漲潮或退潮之事實相符,又基隆河面能否謂有「相當寬度」,俱與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且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論處上訴人罪刑,非僅憑姚雲嘯之上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㈣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作證筆錄影本等件,無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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