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被告乙○○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而非當事人,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非當事人,那誰才是當事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定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件抗告人既係上揭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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