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乙○○○
辰○○庚○○丑○○己○○卯○○子○○巳○○癸○○辛○○壬○○甲○○○戊○○丁○○寅○○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寅○○、乙○○○、辰○○、庚○○之被繼承人 顏西川顏李早 、上訴人癸○○、辛○○、壬○○之被繼承人 顏貽煌 ,及其餘被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及同所大突寮段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九七一二八號公告徵收,作為大里溪治理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之用,並按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計補償費。惟系爭土地中
一一一、一一二地號與同所一一三地號土地同被徵收,徵收當時其使用目的、使用計畫、使用類別、使用情形均相同,自應劃歸同一地價區段。且一一二地號與同所二○九地號土地毗鄰交錯,應注意相平衡而跨區段核定地價。不料被上訴人以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劃歸二四九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四○元,與一一三地號之一三、八六九元及二○九地號之二八、八○○元顯然差異,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作業規定,亦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土地中七九之一八地號之公告現值原為八、九○○元,之後經公告更改為八四○元,七九之二地號經補公告屬二四九地價區段,均未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且溯及之前補償費發放時生效,程序及實質均有瑕疵。公告現值既不合法,據以計算之補償亦不合法,損害上訴人權益至巨。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終不予適正,多次經前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仍堅持原補償地價,最後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不合法。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恐被上訴人重作處分時,重蹈覆轍,得合併請求給付等等。
(二)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之徵收補償費比照毗鄰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八六九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寅○○、乙○○○、辰○○、庚○○(繼承顏西川)補償地價各為六、五一○、二四五元,及(繼承顏李早)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四○七、七三○元,丑○○、己○○、卯○○、子○○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六、一一五、九四九元,巳○○補償地價差額九、七八五、五一九元,甲○○○、戊○○、丁○○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一、六三○、九一九元,癸○○、辛○○、壬○○(繼承顏貽煌)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二、七一八、一九九‧六六元;就系爭土地中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按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八、八○○元及八、九○○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寅○○、乙○○○、辰○○、庚○○(繼承顏西川)補償地價各為
六、六○六、七九八‧五元,及(繼承顏李早)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四○二、八九九‧七五元,丑○○、己○○、卯○○、子○○補償地價差額各為六、○四三、四九四元,巳○○補償地價差額九、六六九、五九一元,甲○○○、戊○○、丁○○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一、六一一、五九八元,癸○○、辛○○、壬○○(繼承顏貽煌)補償地價差額各為二、六八五、九九七‧六六元,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與毗鄰一一三地號雖同為「堤」地目,但一一三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原土地使用地勢較高,故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三、八六九元(屬跨區段地價),而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外,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地勢較低,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道治理計劃線內之土地,故將其劃入大里溪水道內之地價區段,不能相比。又同段二○九地號土地係中興路道路用地(都市計畫內),與一一二地號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條件情形並不相同,劃分於不同之地價區段,並無不符。
(二)系爭土地中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編定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屬二四九地價區段,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八十年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時,因發生七九之二地號遺漏摘錄,七九之一八地號誤摘錄為二六五地價區段,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錯誤,因屬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無須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得辦理更正。七九之二地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公告補列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四○元(屬二四○○○區段○○○段七九之一八地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公告更正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八四○元,均合乎規定。更正之效力,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且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因辦理大里溪治理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九七一二八號公告徵收,並按被徵收土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在案。上訴人以地價補償偏低、地價區段劃分有誤為由,一再異議、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多次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地價字第二五四六九五號函重為處分,以其業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意旨詳加檢討,並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維持原結論。
(二)關於系爭土地中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部分:⒈被上訴人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查復,略以一一二地號土地徵收前原為大里溪河床之水流地,其南側小部分為舊有斜坡堤防,地勢較低,與一一三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明顯,前經公告為大里溪水道治理計劃線範圍內之土地,經徵收後南側部分土地作為新堤防用地及防汛道路使用,其北側大部分土地仍作為行水區使用,其使用範圍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徵收前先行施工,其上雖有八米道路,餘為斜坡堤防及水流地,此乃政府興建之公共設施,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資改良之現況,將一一二地號土地與大里溪水道內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二四九區段)實屬合理無誤。大里溪整治範圍內土地包含水流地、堤防、堤防道路,含蓋大里市、太平市、霧峰鄉、烏日鄉四鄉、市,其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概算約六○○餘公頃,使用狀況相似地價區段計有二六、六四、七九、二○四、二四九、二七九六個區段,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八○、九一○、八八○、八四○、八四○、七二○元,地價相近,系爭土地並無偏低之情形。嗣並據該地政事務所就一一二地號土地實地測量其使用現況,計有防汛道路六○七‧八五平方公尺、堤防面八九一‧○九平方公尺、堤防斜坡二四五六‧五三平方公尺及高灘地(河床使用)三三‧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三九八九‧一三平方公尺。經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六次會議決議:「仍應維持原劃分於第二四九地價區段以資適法,並據以再作成處分。」經函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九四四號函准予備查,乃據以維持一一二地號土地○○○區段。至於一一一地號土地,係位於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左側,乃大里溪河床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劃分為使用狀況相似之二四九區段,並無不合。⒉查一一
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堤」地目之水利用地,在大里溪整治計畫八十一年度第二工區工程施工前,原為行水區之水流地,其使用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限制,與同為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不同。其使用分區、使用性質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用。又二十米仁慈街之都市○○道路,雖部分坐落於一一二地號土地內,惟查大里鄉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徵收都市計畫BⅡ○○八號道路(即仁慈街)時,僅徵收十二米(仁化段一一四地號土地)用地,其餘部分(即仁化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則於開闢該道路時與堤防道路共構,且依「變更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之計畫書記載,該BⅡ○○八號道路規劃設計時應經水利機關同意,是一一二地號土地雖因都市○○道路與堤防道路共構成二十米寬,惟其為水利用地之性質並未變更,土地利用仍應受水利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並受水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原處分因之劃設為性質相近之二四九區段並無不合。⒊查中興路與仁慈街固於一一二地號西南側交會,且該交會處與二○九地號毗鄰,惟如前所述,一一二地號為「堤」地目之都市計畫外水利用地,而二○九地號則為「道」地目之交通用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二者之使用現況、土地使用條件情形既不相同,被上訴人劃分於不同之地價區段,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應比照二○九地號之地價區段並不足取。⒋地籍重測區之劃定與地價區段之劃設,其目的並不相同,應作不同之考量,上訴人以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屬同一重測區,主張劃歸同一地價區段,尚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土地中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地部分:⒈本部分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大里地政事務所(原霧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暨八十年重新規定地價作業時,因發生七九之二地號遺漏摘錄,七九之一八地號誤摘錄為二六五地價區段,致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發生錯誤。因其係屬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點規定,由該管地政事務所陳報被上訴人核定辦理更正即可,與區段地價計算錯誤,需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始得辦理更正之情況不同。七九之二地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函公告補列其為二四九地價區段,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四○元,七九之一八地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價字第八○五五四號公告更正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八四○元,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一八○四七一號公告更正八十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元及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元、七十九年每平方公尺五○○元、八十年每平方公尺六○○元,並均更正其地價區段為二四九地價區段,並無上訴人所稱公告地價反比公告土地現值為高之情形,尚無不合。⒉上訴人如因原錯誤而溢繳土地增值稅,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四六五五四九號函規定,經重行申報移轉現值後,應予退還。另土地現值因錯誤,經依前揭更正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其更正之效力應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乃事理所當然,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日臺內地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同此見解,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公告三十日期滿自後生效,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上訴人併為請求一一一、一一二地號部分比照毗鄰地價,補償地價差額,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部分依更正公告前之八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給付補償地價差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依據,亦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中一一二地號與同所一一三地號土地間因徵收當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外,及其使用條件、使用狀況不同,不能劃歸同一地價區段,業經被上訴人提交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陳報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備等情,已據原決認定其事實明確,並說明理由甚詳。關於事實認定,既依證據為之,且證據之取捨及心證之形成,無違證據法則,為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實無不合;關於理由說明,以土地使用管制、利用現況、都市計畫有無之發展趨勢等決定地價因素之不同,作為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之根據,與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六條(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現修正為第二十一條,文字略有變動)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方法辦理:一、由調查人員攜帶地籍藍圖及地價分布圖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土地改良、土地利用、土地使用管制、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之法意,亦不相違背。上訴意旨仍執詞該二地號應劃歸相同地價區段,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中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係供本件工程先行施工,之後辦理徵收,現況經實測結果,一一一地號為河床,一一二地號部分為防汛道路,部分為堤防面,部分為堤防斜坡,部分為高灘地(河床使用),其設施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資改良所致,且其為水利用地之性質未變,不能與同所第一一三、一一四地號劃歸相同地價區段等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與上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示決定地價因素相同或相近者劃歸同一地價區段之意旨無違。至於臺灣省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水三管字第○五三二六號函:「...大里市○○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既有大里溪番子寮堤防用地(含行水區),本局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辦理大里溪治理大里溪八十度第二工區工程時一併予以整建,該工區堤防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完工...」,實無從證明在大里溪整治工程施工前已有上開道路堤防設施存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誤上開設施為施工後始存在,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不可採。
(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中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均屬都市計畫外土地,自無徵收之而違反都市計畫之情形,且本件爭訟對象,為補償處分之金額過低,無關徵收處分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即行徵收,與法不合,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也不可採。
(四)系爭土地中七九之二、七九之一八地號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經公告補列或更正之情形,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該二地號土地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應以補列或更正內容為準據,乃補列或更正之目的,為當然之理。本件地價補償原依此內容為準據,自無不合。至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補償費之如何發給,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規定地價之程序,均無關公告土地現值公告更正之效力,上訴意旨以為該二地號土地之補償於公告更正期滿前為之,應依更正前即錯誤之公告現值核發,指原判決未查而維持原處分,有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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