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榮民之家三五號房前走廊,因不滿其背包遭人移動,乃大聲叫囂,房長乙○○見狀,上前制止,丁○○遂出拳毆打乙○○,乙○○一時生氣,乃基於傷害人之故意,用力抱住丁○○,致兩人倒地,乙○○仍在地上與丁○○扭打,導致丁○○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瘀傷一乘一平方公分、左手無名指裂傷0.五乘0.一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丁○○向本院提起自訴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自訴人丁○○,是自訴人打伊一拳,伊與自訴人就抱在一起,之後兩人就倒在地上,互相抱在一起,均打不到對方,接著王隊長就把伊等拉起來云云。經查:右揭時、地,自訴人因背包被移動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因自訴人之背包放在走廊,打掃人員將背包移到裡面,自訴人就責怪他人,伊出面解釋,自訴人就指責伊罵他,並出手毆打伊臉部,伊忍不住,才與他打起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則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與自訴人扭在一起在地上滾,其上前把他們拉開後,自訴人就去醫院驗傷,另外一個工作人員就帶被告去保健室擦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去看時,自訴人與被告已經扭打在一起,其不能確定之前是誰先動手;證人甲○○復證稱:當天是丙○○在叫,其到現場後,自訴人與被告扭在地上,兩人互相拉扯,拉的緊緊的,但沒有看到他們有互相動手打,我們就趕快將他們拉開等語。又參以卷附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右手食指挫傷併瘀傷一乘一平方公分、左手無名指裂傷0.五乘0.一平方公分,可知傷勢亦不甚嚴重。以被告用力抱住自訴人,致兩人倒地之後,被告復在地上與自訴人互相拉扯、扭打之情形研判,自訴人因之兩手受有上開傷害,甚符合常情。是被告所辯,沒有打到自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係以穿著皮鞋之腳踐踏我左、右手背,導致我的手受傷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應係就其受傷過程所為之誇大渲染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係同一事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與自訴人均因之受傷、自訴人之傷勢不重,被告目前已七十二歲高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徵,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