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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