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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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邱金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914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向執行債務人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購買,並已由執行債務人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卻對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板橋區、台中市北屯區,分別為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參諸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1914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由執行事件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