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 告 賴明約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靖
吳金霞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原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號林班地如
上開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5年2月16日鑑定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A、B等面積合計37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一)立法委員 馬文君 、 朱鳳芝 等13人於100年10月3日、11月29日
提案通過,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經營
之林地租予農民使用,在維護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下,農委
會應謀求兼疇並顧之方案,故在相關研究未完成前,農委會
應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之機會,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
,暫予續約四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
施。而農委會林務局業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
營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作業要點(草案)」由立法院審核,
規定在82年7月21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實際使用至今,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經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查明無礙國土保安
及水土保持者,林務局應進行清理訂約。對於興設建物者清
理訂約之程序係以訂定暫准建地契約為之。林務局 李桃生 局
長於100年12月31日「林地管理規範講習會」時已向各地承
租林務局國有林地之農民闡明,各種於林地上之建物視設置
之需要容許存在;現使用人只要提出與前手有合法轉用之契
約,林務局應改變現用人為承租人;而在立法院10月3日、
11月29日決議後,林務局將與農民重新訂立短期租約,行政
院長 吳敦義 更於該會議上表示鑑於國家財產是全民財產,應
由行政單位檢討兼顧農民生計及國土維持之方法,故在2年
研究期間內,不應對農民提出任何訴訟,而應維持現狀;倘
有因訴訟強制執行返還之土地,亦應給予被強制收回農民重
新續租之機會。被告之前身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
理處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公告之「臺灣省國有林事
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19日出與
予原告之父 賴炳松 ,嗣於78年9月間被告同意變更承租名義
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早於78年9月間即已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尚未執行完畢,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作業要點(草案)」之
規定及林務局長之指示,被告應進行查明程序後與原告進行
清理訂約,兩造應訂定暫准建地契約。又按吳敦義院長之指
示,在2年研究期間內,林務局不應對農民提出任何訴訟,
包含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不應聲請執行,否則
即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若待執行後再續約,不啻浪費司法及
行政資源,且將農民居住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農民勢
將頓失居所,無從生存,造成社會問題,縱日後再與被告重
新續約,所生損害已無從救濟。
(二)林務局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
理要點」,公告將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方法,該要
點於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按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其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且訂有租約作建築或附屬
用地使用,經該地轄管之林區管理處檢討已無法復育造林,
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得依國有財產
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程序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辦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由林管處會同國有財產局所屬
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辦理土地移交接管及其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事宜,上開要點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
處理要點之規定,自有查驗本件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
第37林班地土地之地質,並依法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
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義務。又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已
於94年4月1日經林務局派員勘查認非屬保安林地,林務局更
於95年7月12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按
建物實際現況就建物面積及附屬用地,予以解編為建築用地
,再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
局依法處理…本案本局將依上開行政院核示內容辦理」等語
,而農委會業已於97年3月5日以農授林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系爭土地以專案解除林班地;再者,系爭土地業已
編列至霧社都市區域內之「住宅區」,依據國家資產管理原
則之規定,系爭土地顯已非屬保安林地範圍。綜合前開要點
之規定及上開行政命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保安林地
,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解編並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將
系爭土地轉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義務,然被告未按法規及行
政命令辦理,遽然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拆除房屋,顯無理由。
被告雖否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之效力,然被告所提林務局101年4月
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該要點暫不推動,並非
否認該要點之效力。況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及林務
局仍公告該要點、聲明該要點立即生效及就該要點為補充說
明,可見被告雖無立即執行該要點之義務,然未來仍須按該
要點之規定將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該要點仍具效力
,被告自有查驗系爭土地之性質,並依法將之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後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義務,故系爭土地未
來應變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則被告既無管理權,自
無從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是以該要點得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被
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命農委會應督促各主管機關本
於權責落實辦理「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
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
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
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
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五項
個別計畫。其中「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
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恢復租約實施計
畫)明定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
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者,暫緩申請
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該計畫係
對於已受判決交還土地但尚未執行收回者之處理原則規定,
林務局應使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
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
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林務局應
恢復其租約。而「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
林地實施計畫」(下稱解除林地實施計畫)亦明定暫准放租
田、建地因違約經林務局終止租約,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經
法院判決確定者,以不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及解
除林班地為原則;林務局得令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半
年內拆除違規擴建部分至符合原租約面積,經檢查合格,並
支付林務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五年不
當得利之費用,並同意恢復租約時,得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後放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先祖所有,原告父親於35年即設
籍於系爭土地上,後中華民國政府於59年進行土地大清查時
,無視實際所有狀況,而將系爭土地劃為國有土地,並交由
林務局管理,林務局乃將系爭土地暫准出租予原告父親賴炳
松及原告,故系爭土地確屬國有林地暫准租地,適用前述恢
復租約實施計畫、解除林地實施計畫等規定,故縱被告取得
確定判決,仍應按該行政院函示,遵循前開計畫之內容,延
緩本件執行並恢復原告之租約,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
局接管,使原告得與國有財產局另訂租約。縱被告未遵循該
行政院函示及上開計劃之內容,乃屬公法上義務是否履行之
問題,惟該行政院函示及上開計畫內容,已使被告就系爭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暫時不能行使,
得阻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
(四)被告應按行政院97年2月21日臺院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遵循前述計畫之內容,延緩本件執行並恢復原告之租約,
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使原告得與國有財產局另
定租約,然因被告之怠惰,並無按該函示主動辦理清查及聯
絡原告,致原告遭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且尚無從回復租
約,而系爭土地仍屬被告管理,仍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94年8月29日即以林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兩造,農委會已開始辦理變更非公開財產移交國
有財產局接管之程序一事,顯見被告在提起本件執行名義之
訴訟前,即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有財產
局之義務存在,被告提起該訴訟本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察致
生不利於原告之結果。況農委會林務局下轄之其他單位業已
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有財產署之業務,更證被告
係怠於遵循前述行政院前揭函所示之規範辦理續租及移交等
手續,惟原告不應因被告之懈怠及違反上級指令而遭受強制
執行拆除僅有之住所之苦果,否則將違反公平正義。是行政
院前揭函足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得阻斷本件
執行程序之效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承租林地,有違規建築物、工作物,原告
既不拆除該違規建築物、工作物,則依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第
4點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計畫第3點之規定辦理恢復租約;又
原告未依解除林地實施計畫第2點之規定於法院進行公證其
單方承諾,而原告既有違規擴建,不願承諾拆除,則被告無
從依據解除林地實施計畫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云云。惟
原判決只敘明原租約於94年11月18日屆滿,兩造未續定租約
,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
有違規建築物及工作物,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土地上究竟有
無違規建築物、工作物等進行審理、判決,故原告本無拆除
任何建築物之義務,被告應逕行適用解除林地實施計畫所定
之處理原則,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退萬步言,
被告既無制定任何公證之方法,原告並無從得知以何種方式
公證方可遵循被告之規則,倘原告先行公證,卻又遭被告以
格式或程序不符而駁回,則原告將求助無門,故解除林地實
施計畫本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應遵循之規則,原告方可按
被告之指示進行。又被告於原審提起訴訟時,即已倒果為因
,故意拒絕與原告續定租約,更以租約屆期為由起訴主張原
告返還土地,實已屬行政權利之濫用,致使一、二審法院均
以租約到期為由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強迫並無違規情事之
原告需拆除居住良久之房舍並遷離自先祖時代即已開墾落地
生根之系爭土地。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既已函示被告應遵
循其所定保護承租被告土地之國民之辦法,諸如前述恢復租
約實施計畫、解除林地實施計畫等,被告本應遵循該等辦法
之規定,停止訴訟或停止強制執行,使被其強迫搬遷之住民
得以續約、或與國有財產局另訂租約之方式保護其家園國土
。然被告未配合行政院之函示,反稱因原告並未與國有財產
署另定租約,故本件應繼續執行云云,實令人啞口無言,蓋
若被告不停止執行,將土地解編予國有財產署,原告何以得
與國有財產署另訂租約?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按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解除林地實施計
畫等規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與原告續定租約;或將土
地解編移交國有財產署後,使原告得與國有財產署另定租約
,況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業已與其轄區之村民補辦訂約或辦理
轄區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等事宜。故租約實施計畫、解
除林地實施計畫等計畫本具有防礙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效
力,應據此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不得因被告之怠惰而有不同
。另林務局公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亦具有消滅本件強制執行執行
力之效力,應據此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土地前已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公告之「臺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出租予原告之父賴炳松,
被告於78年9月間亦同意變更承租名義,並與原告簽定租賃
契約,嗣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出租地變更經營民宿且
有擴建情事,被告乃依契約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
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所稱無違反契約及應予以
補償云云,實無理由。
(二)林務局95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針對原告
等19人陳情解除系爭林班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案進行回復,
而該「國土復育特別條例」草案並未完成立法程序,未有法
令依據可供執行。又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5日
農授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農委會並無「農授林政
」之發文字號,該公文號碼為11碼(正常為10碼),聯絡電
話亦為空號,且該承辦人非屬林務局之員工,是該文非屬林
務局代辦會稿所核發之文書。另行政院農委會101年3月13日
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經營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該要點發布後
,經立法院101年3月26日決議請農委會於14日內召開跨部會
會議研議,以為解決,案經農委會101年4月5日召開跨部會
協商後,其決議第四點為:「本要點在未修正重新發布前,
暫不推動」。
(三)原告所提出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中委員馬文君、朱鳳
芝等13人提案部分,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未完成
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
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云云;而委員羅
明才、馬文君、 劉盛良 等32人提案部分為建請農委會檢討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並請行政院相關部會協商
延議是否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規辦理更為妥適云云。
上開立法委員提案,只是建請行政機關研議而已,被告因系
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可能因該議案之提
案而歸於消滅或有所妨礙,上開議案對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
,行政院或農委會是否根據該議案而有所作為,猶在未定之
天,縱然有所作為,亦不可能逕行否定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作
業要點草案」第7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使用
之林地應返還林區管理處者,不適用本要點。益見相關變革
,不可能否定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四)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恢
復租約實施計畫第貳點處理原則之第三點,雖載明「承租人
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
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
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
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
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但其第四點另載明「租地內有
違規建築物或工作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一、二、三項
原則辦理」。本件原告所承租林地,有違規建築物、工作物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載述明確,原告既不拆除該等違規建
築物、工作物,則依上開規定,即無從辦理恢復租約。又行
政院上揭函所核定之「解除林地實施計畫」第貳點處理原則
第二點,明確規定「暫准放租田、建地因違規經林務局終止
租約,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以不辦理使
用地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及解除林班地為原則;惟倘原承租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半年內拆除違建擴建部分至符合原租約
面積,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相關費用及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費用,並同意恢復租約時,
得續依本計劃辦理相關事宜」,其所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
證承諾」係指原承租人就其單方承諾(即切結)為公證而言
,並非指林務局與原承租人為雙方行為(契約行為)之公證
。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既有違規擴建,其不願承諾拆除違規
擴建部分,則依上揭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即不辦理使用地
類別變更或更正編定及解除林班地,因此,無從依解除林地
實施計劃,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租地,縱使得
依前揭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則在依該實施計畫
辦妥恢復租約之前,仍不得認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權
歸於消滅或有所妨礙。解除林地實施計畫部分,亦復相同。
(五)執行名義之二審判決,僅提及已擇定2處無礙國土保安及影
響林業經營之暫准建地聚落,專案陳報行政院依變更非公用
財產之程序,並未提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尚難據
此認原告就系爭林班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依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
利濫用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例,除
非系爭租地已經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經原告與國有財產
局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就執行名義之執行權
即不受影響。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
原告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則原告執林務局94年函文,主
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
5月1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區0000000000000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
公尺花圃、編號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花台、編號丙部分面
積249平方公尺房屋、編號丁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走道、編
號戊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房屋、編號己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房屋、編號A部分水塔、編號B部分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
之;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
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51
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撤銷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濫墾地
清理作業要點(草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
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國土保安計畫─
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
」、「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
畫」等規定,被告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與原告續定租約
,或將土地解編移交國有財產署後,使原告得與國有財產署
另定租約,上開要點及計畫具有妨礙或消滅本件執行名義執
行力之效力。然查: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營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作業要
點(草案)」僅為草案,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並不具
有法規之效力,且該作業要點經送立法院後,立法委員羅明
才等提案建請農委會檢討該作業要點,並請行政院相關部會
協商研議是否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規辦理更為妥適,
此有被告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存卷可參;況依該作業要
點第七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使用之林地
應返還林區管利處者,不適用本要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作業要點進行查明程序後與被告訂定暫准建地契約云
云,難認有據。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處理要點」固經農委會於101年3月13日發布,然經立法院10
1年3月26日決議請農委會於14日內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經
農委會於101年4月5日召開跨部會協商,其決議略以:㈠與
會代表均認為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並尊
重原住民族權益。㈡本要點應有配套措施,並有涉及相關部
會之權責宜納入考量,請本局(林務局)洽相關機關後據以
研修要點內容。㈢請本局(林務局)先調查適用本要點區位
(範圍)之件數及面積,及對水土保持之影響。㈣本要點在
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暫不推動。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101年4月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是
上開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因對國土保安、
林業經營有重大影響,且涉及其他相關部會權責,故農委會
經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協商後,以前揭函指示轄下所屬機
關,該處理要點於未修正重新發布前,暫不推動。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要點之規定,查驗本件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
業區第37林班地之地質,並依法將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
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云云,即非有據。原告復提出林務
局95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97年3月5
日農授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4年5
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業已編
列至霧社都市區域內之「住宅區」,並經農委會於97年3月
5日以農授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以專案解除林班地
,系爭土地已非屬保安林地,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解編並辦
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之義務。然被告否認
農委會97年3月5日農授林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真正;
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4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僅記載訴外人 劉林玉英 、 卓文夏 等二人之使用地點非屬
保安林,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提及本件林班地;
另林務局95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原告陳
情本件林班地暫准建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一案,函覆略以:
㈠有關民國58年以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已興建房屋使用之暫准
租地一節,在「國土復育特別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
位於「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範圍內之租地,將以從優補
償方式,逐年收回進行復育;其於非坐落於「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暫准租地,經檢討對國土保安及林業保育無礙後,
依相關規定,按建物實際現況就建築面積及附屬用地,予以
解編為建築用地,再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㈡依上述指示程序,應先通
過「國土復育特別條例」之後,始得辦理非坐落「國土復育
促進地區」之暫准租地相關處分事宜。㈢未來非坐落於「國
土復育促進地區」之暫准租地,請農委會依安全性、整體性
、公平性、規模性及配套性等原則評估篩選全盤考量後再提
出合適地點。然「國土復育特別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而無法依前揭函執行「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評估篩選及林
班地之解編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法令負有將
系爭土地解編並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之
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09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告如認被告未依上開林務局95年7月12日林政字第000
0000000號函辦理,自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援用為訴
訟上之防禦方法,否則其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自不得據為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⑶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國
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
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
除林地實施計畫」,並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固
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前揭函附卷可稽。然上開函文僅屬行政官
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
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為行政內部行為
,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
上,已發生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力。上開函文
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告之行政作為
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
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
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
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
,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
,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
,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委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
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
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
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上開
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相關規定,始得
與申請人辦理訂約;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
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故林管處於審查時
,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上開要點及有關規定相
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
仍得不予出租。是林管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
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
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之函示,遵循前開計
畫之內容恢復原告之租約,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是否合於上開計畫之規定,被告是否與原告
重新訂定租約,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原告如認被告應依上開計畫恢復租約,為被告所否准,自
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
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
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