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國恭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國恭、張桂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前
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桂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恭於民國90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還
款,至102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295,396元及其中
289,604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黃國恭違約後竟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
利,於101年12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
桂綿,並於101年12月11日辦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黃國恭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
減少,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恭、張桂綿於102年12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暨於102年12月11日就前開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張桂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11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國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答
辯略以:其於102年1月間原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因原告發
現其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桂綿,始未達成協議
;被告張桂綿願意繳交系爭房屋之房貸,但要求必須過戶至
被告張桂綿之名下,如房屋拍賣不足清償抵押貸款,原告亦
無法受償。又其積欠三家銀行之債務,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至被告黃國恭名下,縱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不進行拍賣
,也難保其他債權銀行不會拍賣,結果被告亦無法還款予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桂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恭於90年12月11日與原
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卻未依
約還款,至102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295,396元及
其中289,604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於101年1
2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張桂綿,並於10
1年12月11日辦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見被告黃國恭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
為證;被告黃國恭則未爭執積欠原告款項及其將本件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桂綿之事實;被告
張桂綿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黃國恭抗辯是因系爭房地之貸
款現由被告張桂綿繳納,始依被告張桂綿之要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桂綿等語,惟此抗辯縱係屬實,亦與原告
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蓋原告能否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無償
行為,端視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為要件。
是被告黃國恭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所為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張桂綿應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桂綿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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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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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203│建│377.2│1400分之55│
│├───┼────┴───┴───┴──────┴─┴─────┴──────┤
││備考││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臺中市潭子區甘│住家用│第6樓層:55.67│陽台:4.33│全部│
│││潭段203地號│、7層│合計:55.67│花台:1.35││
│││--------------│樓房、││││
││898│臺中市潭子區勝│鋼筋混││││
│││利十三街17號6│凝土造││││
│││樓│││││
│├──┼───────┴───┴───────────┴─────┴────┤
││備考│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3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00分之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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