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盈昌
被   告  游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道○段、西勢一街口時,未遵守號誌規定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高速撞
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被撞飛後左肩撞擊地面
,全身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88,950元、工作損失50,000元、機車修理費3,050
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0,000元(計算式
:3,000+88,950+50,000+3,050+5,000+100,000=250,
000)。被告於事故後曾交付2,000元,原告同意扣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㈡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肇事,及原告提出
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其餘
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出舉證以實
其說。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亦明顯違反法令,原告亦至少應負二分之一與有過失之
責任。另被告於事故後,已經賠償原告2,000元,應自賠償
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段、西勢
一街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掌、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事實相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台中市○○區○○○道
○段、西勢一街口時,未遵守號誌規定而闖紅燈行駛,因而
肇事,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
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及機車損壞之
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
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大同中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可採(原告最後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雖共為3,560元,惟其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時僅主張醫療費用3,000元)。
⒉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3,05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其前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
出3,050元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惟原告所有上開
機車,為88年11月22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
件於99年11月27日肇事時,使用已逾3年以上,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
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該機車使用既已超
過3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5元。計算式如
下:折舊額:3,050元×0.9=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餘額為3,050元-2,745元=305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手掌、左大腿多處擦
傷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結婚,平常從事車床工作。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已婚,平日在金融機構工作,每月收入
約6萬多元;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
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部,
財產總額約4百餘萬元,99年、100年所得均約25萬餘元;
被告名下則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35萬餘元,99年、100
年所得均約100萬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
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左手
掌、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受傷之情況尚非嚴重,以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
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除前揭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
撫金等損害外,尚有後續醫療費用88,950元、工作損失50
,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等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雖主
張其另有前揭後續醫療費用88,95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交通費用5,000元等損害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就此損害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自承已無其他證明可資提出;是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33,305元(計算式:3,
000+305+30,000=33,30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規定闖紅燈行駛而肇事,固為
肇事原因。然查原告騎乘機車於行經設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標線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號誌以兩段方式左轉彎,而於
行經台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行至西勢一街口時
,於豐原大道北往南方向之號誌變為左轉燈時,亦未遵守燈
光號誌規定行駛,而左轉西勢一街,致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發生肇事之結果,亦應同為肇事因素;業據原告於警詢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述明確,並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可查,原告亦有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違規情事,亦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自亦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亦有過失至明。經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兩造均未未應遵守燈
光號誌行進,而均為肇事原因;爰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本
件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3,314元(計算式:33,305元×70%
=23,314元)。
㈣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賠償原告2,000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再扣
除2,000元後,其金額應為21,31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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