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之「照片5紙」應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得警惕,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竟頓起貪念,藉以竊取機車得手,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被告陳榮貴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為 李慧真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轉動前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4年6月3日18時許,陳榮貴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復興路口,因違規為員警攔停盤查,始發現前揭機車為陳榮貴所竊,並當場將前揭機車(含鑰匙1隻)扣案(業已發還與李慧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5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