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思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思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及狀態│備註│├──┼───────┼──────────┼──────────┤│1│橘色圓形錠劑3│檢驗前淨重0.5530公克│用以承裝之包裝袋與毒│││顆│,鑑驗取樣0.0373公克│品於物理外觀上難以析││││,檢驗後淨重0.5157公│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燬;另取樣鑑驗用罄部││││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因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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