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汪勇毅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被告合意就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本院卷第9頁),嗣萬泰銀行將該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
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銀行法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均調整為週年利率15%)。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8,865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自同年月31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伊,同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一)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來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至19、5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
(一)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同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銀行公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對被告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865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