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榮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榮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賭博罪│罰金新臺幣60│104年2│新北地院│104年5月│新北地院│104年6月││││00元,如易服│月5日│104年度簡│25日│104年度簡│13日││││勞役以新臺幣││字第2239號││字第2239號│││││1仟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二│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4年5│新北地院│104年6月│新北地院│104年6月│││駕駛致公│,併科罰金新│月10日│104年度交│1日│104年度交│22日│││共危險罪│臺幣4萬元,││簡字第2330││簡字第2330│││││徒刑如易科罰││號││號│││││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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