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翊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蕭翊帆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作為聲請依據,惟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前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翊帆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2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4年6月20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租賃契約書、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圖樣名稱│商標權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審定號││(民國)││├──┼──────┼────┼───────┼────────┼───────┤│1│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HELLOKITTY貓│100年9月1日起│收音機│││份有限公司││臉│至110年8月31日│││││││止││││├────┼───────┼────────┼───────┤│││00000000│HELLOKITTY圖│99年6月16日起至│行動電話用耳機││││││109年6月15日止│麥克風│└──┴──────┴────┴───────┴────────┴───────┘附表二:
┌──┬───────────────────┬─────┐│序號│商品名稱│數量(個)│├──┼───────────────────┼─────┤│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收音機│3│├──┼───────────────────┼─────┤│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手機話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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