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 陳新基
黃麗霞 相對人 馬德林 (即 馬千里 之繼承人)
馬凱林 (即馬千里之繼承人) 馬仁林 (即馬千里之繼承人) 馬美林 (即馬千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千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馬千里負擔67分之3......。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馬千里負擔」,又本件聲請人僅就前列之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僅就該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被繼承人馬千里等人將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89、390、391、392、393、394、396、397、398等9筆地號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其原主張相對人被繼承人馬千里等人所占用之面積合計1198.91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3,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88萬103元,應徵收裁判費78萬5,43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就返還土地範圍減縮聲明為新北市○○區○○段389、390、391、392、3
93、394、396等7筆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9萬2,103元(面積縮為838.91平方公尺),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5萬3,20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萬2,232元【計算式:785,432-553,200=232,23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7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敗訴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7萬8,148元(訴訟標的價額為8,788萬103元)。惟依第一審判決可知,聲請人上訴利益為6,149萬2,103元,則上訴費用核為82萬9,800元,至於聲請人溢繳之34萬8,348元【1,178,148-829,800=348,348】,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三)依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55萬3,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82萬9,800元,由被上訴人即馬千里負擔67分之3即6萬1,925元【(553,200+829,800)×3/67=6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馬千里業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死亡,相對人馬德林、馬凱林、馬仁林、馬美林為其法定繼承人,即於馬千里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繼承馬千里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萬1,9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