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原告 陳明銓 被告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真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以徐萬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89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由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嗣本院認定徐萬生犯過失傷害罪,而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泰葛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泰葛公司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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