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水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為量刑事由,然被告領有OO市OO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及同區OO里清寒證明書等無資力證明資料,顯見被告實迫於無奈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勉力亦僅能湊得8千元,故尚未達成和解。另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未滿80歲,惟己甚接近,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行經案發路口違規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件傷勢,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出之情。此外,刑法第
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1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衡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解過程中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認被告空言請求量處更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要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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