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萬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萬治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碰其下體,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及陰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雖表示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1號被告蘇萬治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治於民國107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某串燒店內用餐時,見擔任酒促小姐之代號3327-HV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桌旁開啟啤酒,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碰A女之下體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萬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萬治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