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7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確定,於87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賣場販售架上之一口花枝卷2包及紗布巾1包等物,得手後藏置於褲子腰帶內,再以衣服遮蓋,經該超市店員甲○○查覺有異並在旁觀察,迨乙○○經該超市收銀台將其購置之烤肉竹串結帳完畢,正欲離開之際,為甲○○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一口花枝卷2包及紗布巾1包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財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超市內販售架上一口花枝卷2包及紗布巾1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51元一節,業經證人甲○○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被害人亦已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84年10月11日確定,於87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