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