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8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簽發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以臺東企銀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3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又臺東企銀業於自96年8月27日就本案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7至20版,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銘珠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