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7月27日,而於8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