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4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及扣案海洛因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420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72542號)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此有就診卡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20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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