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6行「由甲○○在旁把風」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乙○○在旁把風」;第6行「由乙○○自備鑰匙嘗試發動該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持自備鑰匙嘗試發動該車」;第7行「乙○○即騎乘該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即騎乘該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之便利而犯本罪,所涉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2人平日所共同使用之機車鑰匙,而供作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偉志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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