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
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