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飲用酒類後上路之時間為97年4月23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3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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