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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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培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培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甚高,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數值甚高已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撞及路邊燈桿,已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曹培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培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至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3、4杯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惟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自撞路邊燈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培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尚銘